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 請 人 鄭紹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89年度訴第43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檢閱卷證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賦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另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因此,依上述規定,得請求法院許可閱卷及賦予卷宗或證物之被告,以「審判中」被告為限,案件已終結者,除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 準用第33條規定外,不得請求法院許可其閱卷或賦與卷宗、證物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於89年11月8 日以89年度執保字第122 號執行分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確定,相關卷證資料現由桃園地檢署保管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為准駁之審酌,向桃園地檢署調取上開卷宗,惟桃園地檢署檔案室業已銷燬該卷宗檔案,有本院調卷函及桃園地檢署函覆等件在卷可參。上開案件卷證既已銷燬不存在,自屬客觀上無從付與,是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