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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周應龍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3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應龍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3 號案件卷宗資料影本(除周應龍外之受詢訊問人之年籍資料均須遮掩處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法庭錄音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周應龍為聲請再審,聲請付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3 號案件之警詢、偵查筆錄、所有檢驗報告及庭訊錄音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乃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第3 項規定:(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俾被告或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開同法第3 3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司法院並於109 年1 月8 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及再審聲請人(該要點第21點第1 目再審聲請人準用該要點)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是參照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下,自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10 年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101 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同上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案經上訴,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而請求付與卷宗資料,揆諸上揭規定,認被告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惟除聲請人以外之受詢訊問人年籍資料涉及第三人隱私,應以遮掩處理之方式限制閱覽,即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另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然聲請人遲於

110 年4 月16日始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2 年期限,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