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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曾慧慧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曾慧慧聲請付與本院106 年度原訴緝字第2 號案件之警詢、檢訊及本院審判筆錄之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 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嗣該規定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於108 年12

月19 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但仍未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原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8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於

106 年8 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之110 年4 月20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文章戳為憑。然依上揭說明,本案送執行後,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聲請人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又聲請人亦未具體陳明其於案件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本院自無從審查正當與否而斟酌准許,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