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子淞具 保 人 徐莉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莉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聲請書。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徐子淞前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以替代羈押處分,由具保人徐莉淇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如數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
9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9 年度刑保字第73號)、本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5至12頁、第13至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4頁,本院卷第
9 頁)。是前開等情,堪以認定。㈡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10 年1 月4 日上
午11時到署執行,但受刑人因腦部動脈畸形進行手術而需定期門診追蹤,遂具狀向該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再通知其應於同年2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到署執行,經該署將執行傳票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苗栗縣○○鎮○○街○○號」,及其陳報之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但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10 年1 月15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已於同年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將該執行傳票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之居所「桃園市○○區○○路○○○ 巷○ 號8 樓之1 」,於同年月13日由其受僱人收受,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聲請人另對於具保人戶籍地及其繳納上開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桃園市○○區○○路○○○ 號」,發通知書促請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應於
110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到署執行,然受刑人仍未到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囑警拘提受刑人於110 年2 月17日前到案,仍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日期:110 年1 月4 日)、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暨檢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日期:110 年2 月1 日)、命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之送達證書(載有偕同徐子淞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等語)、就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其居所為拘提之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執聲沒卷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4頁、第35及37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6至47頁及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暨經本院於110 年4 月30日查悉被告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