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2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聖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中華民國110 年7 月7 日桃檢俊丑108 執沒6769字第11090632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聖德(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監所執行中接獲檢察官執行命令,欲追徵犯罪所得,然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必需之保管金,係母親寄給受刑人生活之費用,非其所得,請求不予扣除保管金,僅就作業勞作金扣押,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5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聖德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8 年度壢簡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犯罪所得2,000 元諭知沒收、追徵確定;⑵108 年度壢簡字第42
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就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 輛諭知沒收、追徵,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簡上第6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⑶108 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 臺諭知沒收、追徵確定;⑷
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就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 部諭知沒收、追徵確定;⑸109 年度壢簡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諭知沒收、追徵,上訴後經本院以
109 年簡上字第6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⑹109 年度簡字第39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就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5 臺諭知沒收、追徵,上訴後經本院以110 年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以110 年7 月7 日桃檢俊丑108 執沒6769字第1109063235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新臺幣(下同)20萬6,900 元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之費用,其餘部分匯送該署辦理追徵犯罪所得(即本案執行命令)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6769號、109 年度執沒字第1432、1903、6189號、110 年度執沒字第2329、2339號執行案卷全卷查閱無訛。
四、受刑人雖主張:執行檢察官所追繳之保管金非盡屬伊個人財產,不應予以執行扣款云云,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其母親所寄送贈與,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依上說明,自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又受刑人現既已於監執行,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縱有添購衣物及盥洗、清潔用具需求,由於僅供其個人使用,且通常需經一段時日始需添購,並無時常購買而經常花用金錢之必要,其一般性花費不高,且聲明異議人亦未說明有何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而執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命令中已保留每月3,000 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沒收及追徵,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亦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對受刑人執行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