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浤洋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家中還有兩名幼子希望可以解除禁見。
二、經查:
(一)被告陳浤洋經訊問後,固坦承有持刀傷害被害人莊世傑致死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殺人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於警詢及歷次訊問時均自承有於案發後沖洗兇刀之舉措,且事後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兇刀,而被告案發後立即騎車離去,不僅未留於現場處理,更是經警方進行拘捕方才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可能性,另比對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與證人李國華對案發過程之證述,兩者多所矛盾,而李國華為被告之乾爹,兩人具有一定情誼關係,若允許被告交保,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事實、理由及必要性,爰自110 年5 月18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在案。
(二)被告雖坦承有客觀持刀攻擊被害人之情,然否認有主觀殺人之故意,因而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且比對證人之供述後,堪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所涉刑度甚重,又本案被告否認殺人之主觀故意,證人尚有多人仍未到庭作證,而比對被告與證人先前供述實多所出入,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本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雖執前詞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斟酌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前開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仍存有致湮滅證據或勾串以脫罪之虞,是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