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黃琮豊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妨害電腦使用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2360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偵辦張芳瑜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依法傳喚證人黃琮豊應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到場作證,惟證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有明文。惟科處證人罰鍰之前提,需證人確實知悉其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始具有處罰之正當性,是以,為利訴訟實務之進行及期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兼證人程序權益之保障,證人傳票是否經合法送達,自應採嚴格之解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張芳瑜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認有傳喚黃琮豊之必要,而傳喚其應於110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到庭作證,於110年1月18日將傳票送達至證人黃琮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之1 ,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由受僱人收受之,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傳票雖已送達證人黃琮豊之戶籍地址,惟上開傳票送達至該址後,黃琮豊究竟有無領取該傳票,而知悉其經傳喚於110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到庭作證乙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自難推測證人黃琮豊確實已知悉其應到庭作證;再者,告訴代理人雖於110 年2 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證人黃琮豊應該沒有因為疫情相關之事由無法到庭等語,惟此乃告訴代理人之推測意見,聲請人既未釋明證人黃琮豊確已領取傳票,亦未釋明證人黃琮豊已知悉傳喚,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自無從單以聲請人寄送傳票至證人黃琮豊戶籍地之舉,遽認證人黃琮豊業已知悉其經傳喚,卻仍無正當理由到場。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證人黃琮豊確實知悉業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難認有具有處罰之正當性。聲請人聲請對證人黃琮豊科以罰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