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曾國鈞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6號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開庭時,法官教導被告必須先向原告(即告訴人)提告,才有條件和原告談和解,好似被告的律師,有失公允,明顯偏頗被告,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規定自明,是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國鈞聲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6號(原
109 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家暴傷害案件之受命法官迴避乙節,有聲請人所具聲請狀可查,惟聲請人是該案之「告訴人」,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6號(含109 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卷宗查閱無訛,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 條列舉之「當事人」,依上述規定,聲請人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