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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茂盛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

731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茂盛對於自身所涉之轉讓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犯行坦承不諱,且本件槍砲係其自首所交付,被告有自首槍砲案件之勇氣,堪可確定被告無串證、滅證及逃亡風險之高度可能,又被告仍有8 個月徒刑尚待執行,以被告已有案件代執行之情形,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逃亡之風險而面臨日後遭通緝之可能,故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有事實及相關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涉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人亦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事實及相關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對被告自民國110 年6 月29日起予以羈押。本院衡諸被告坦承其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嫌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與卷內其他事證相核,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重大,基於人性趨吉避凶、希求脫免或減低刑責之心理,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又審酌共犯、證人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仍待調查釐清,故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虞。而被告於110 年6 月29日接受法官訊問時,就具保金額部分亦僅陳明得提供新臺幣5 萬元,再參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利益衡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事由。綜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