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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煜弘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罪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所為對被告准予具保免予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煜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0 年7 月30日命為具保免予羈押之處分,惟被告所為本院犯行:

㈠就關於同案被告吳崇瑋、溫呈御毒品案部分,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楊正祥欲對調查局保管之毒品調包,且客觀上亦參與毒品調包之前置作業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楊正祥有叫我去幫他做抽換的工作準備,他要我準備粗鹽(即本院所稱之氯化鈉)及檸檬酸,我是去大賣場買的,因為楊正祥有給我樣品,要我去找類似的東西,要怎麼包裝是楊正祥告訴我的,我包裝完後有拿給楊正祥看,楊正祥有借用我車牌號碼0000-00 的車輛去替換毒品,因為我的車是比較大的休旅車等語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635 頁卷八第252 頁),核與同案被告徐宿良於偵查中證稱:有關吳崇瑋、溫呈御毒品案,是我與楊正祥共同替換的,吳崇瑋是用氯化鈉代替愷他命,最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溫呈御是用氯化鈉與檸檬酸替換愷他命,當時楊正祥答應每公斤給我30萬元等語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6 頁卷四第228 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宿良、楊正祥共同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用私有財務,犯罪嫌疑重大。㈡就關於楊志清毒品案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受命法官認定被

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是被告本院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依同案被告張益祥於110 年

7 月30日接受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總共賣給被告價值

1 至2 億元之愷他命等語,足徵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龐大。且被告於110 年7 月30日接受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翻異其詞,顯然被告係欲脫免於刑責,是本院受命法官僅命被告以40萬元具保,顯不足以確保本院之追訴、審判與執行,茲對於原處分聲明不服,提起準抗告。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具保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具保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而檢察官為當事人一環,現行刑事訴訟程序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檢察官立於準抗告之主體地位,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程序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原處分之審查: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承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苟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有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83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被告所犯重罪,須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等情節,始能羈押。亦即,不能以被告所犯係重罪,即輕率羈押。經查:

㈠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原處分認該部分犯行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於調包時,僅同案被告徐宿良與目前人在大陸地區服刑之楊正祥(另案偵辦中)2 人在場,惟被告當時並未在場,且同案被告徐宿良亦供稱並不認識被告,是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嫌而足認重大,尚非無疑。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原處分認被告就此部分理由

除同上開四、㈠所述外,此部分被告係將毒品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中,則此部分被告是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足認重大,亦非無疑。

㈢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原處分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徐宿良、張益祥及夏慰瀧等3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業經同案被告夏慰瀧否認在卷,且起訴書所指之購毒對象均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又被告就此部分雖坦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亦爭執起訴書所指之售出毒品數量,則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販賣該等數量毒品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亦非無疑。

㈣針對上開四、㈠、㈡、㈢部分,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認被告無羈押原因,且聲請人就此等部分亦未能提出足使本院認原處分上開認定有何顯有違誤之處,則原處分就此等部分以被告無羈押原因為由,而未予施以強制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認確有於107 年2 月間將同案被告張益祥所交付的愷他命販賣予他人(本院金重訴字第

247 頁),並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起訴書所列同案被告之供述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惟:

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此種於

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須在個案中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必要性要件,因此,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至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前雖有重大案件之被告於具保後於判決確定時棄保逃逸之情事,但此亦非得遽以援引而認為每一重大案件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而應個別以觀,蓋事實上並非所有被告於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亦多有於案件確定後執行之例,故應不得以前有棄保潛逃者,即據以推論被告必亦潛逃。

⒉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59號判例)。實務上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決定之。原處分於參酌犯罪後逃亡可能性,本院受命法官裁定被告以40萬元之金額具保後,免予羈押,並於11

0 年7 月30日裁定被告自110 年7 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等節,有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裁定在卷可按(本院金重訴字卷第285 至286 頁),該等處分應已足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日後之到庭。又被告除於8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並無其他違犯刑事重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平日亦與妻子、子女共同居住,並設有戶籍(本院金重訴字卷第250頁),堪認被告與家人同住且有固定居所。再參酌被告偵查中於調查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中,均遵期到庭應訊詢問,並無藉詞拖延、不到或逃亡情形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與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可認對被告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日後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必要。

㈥是原處分已敘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係涉犯違

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具羈押之原因,惟若被告得提出4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提出4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則本院受命法官業已充分審酌羈押之要件、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悖,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涉犯重罪且前後翻異其詞而有相當理由有

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羈押原因與必要等語。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不得以被告所犯係重罪,即輕率羈押,又原處分法官係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考量檢察官已於偵查中詳為調查,取得重要證人具結作證之證言,並扣得相關證據可供調查,而認命被告以40萬元具保已足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至於被告供述是否一致、抑或是否否認犯行,乃被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聲請意旨逕以此認被告因此而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有逃亡之虞,尚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二

㈢、三㈡部分是否涉犯上開起訴書所指之各該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要非無疑,而無羈押原因。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雖具羈押原因,惟依上述理由,無羈押必要而准予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原處分依卷內事證認定所為處分,尚無何明顯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