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華明雄具 保 人 謝麗芬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麗芬因受刑人即被告華明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使具保人督促被告出庭,以明瞭被告逃匿情形,另一方面亦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是在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之情形,因事涉具保人之利益,不得逕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三、經查,被告華明雄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2日指定保證金20萬元(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7號),並由其配偶即具保人謝麗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有本院98年5 月12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號碼:刑保I 字第152 號)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本案執行檢察官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0 年2 月間固有送達被告,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佐,然卷內並無該次傳票內容之證據資料,亦無傳喚日期到庭情形之相關執行筆錄,且亦未見有通知具保人於該次督促被告到庭之事證,難認已合於沒收保證金之要件。至本案執行檢察官嗣雖於110 年7 月間有再次傳喚並將執行傳票送達於具保人,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
2 紙在卷可佐,然未見卷內有將該次傳票送達於被告之事證,是亦難認已合於沒收保證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保證金,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