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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彥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惠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予更正為「105 年8 月26日」)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偽造印文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2 月3 日,而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

106 年2 月3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之有期徒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型態,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