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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明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793 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明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且本身不熟悉法律,所牽涉案情又相當複雜,故希望選任游輝琥為辯護人,游輝琥雖非律師,但有足夠之社會經驗跟一般常識,可以為聲請人利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為辯護人之游輝琥不具律師資格,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本案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被告上開委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所請,所提出之辯護人僅具有一些法律常識,惟並未足資證明具備法學專門知識,得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游輝琥為其辯護,尚屬不適宜。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游輝琥為其辯護,並不適宜,本件聲請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