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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枝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85

7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枝昌聲請拷貝車禍事故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前開關於被告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原則以「於審判中」者為限。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3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857 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該案訴訟關係已消滅,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而該案件已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人,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聲請人自可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較為妥適;又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聲請錄影光碟之目的,據其函覆略以:因民事訴訟審理中,為開庭前準備資料,希望藉由拷貝錄影以釐清經過和責任比例等語,可知聲請人非為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證物影本,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片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