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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施志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更丁字第39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採取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程序雙軌制,即便檢察官所為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未完成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亦不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6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則其後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完畢日期已逾3 年,自應就各次施用毒品合併依觀察勒戒程序處理,爰聲請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分別於:①109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09 年1 月20日確定;②109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 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9 年3 月3 日確定。上開各宣告刑與其餘竊盜罪宣告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年1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2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定執行刑之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

109 年6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 年4 月4 日,受刑人刻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23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更丁字第3932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上揭各判決均已確定,且未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揆之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

9 年1 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亦即此次修正條文應自109 年7 月15日始施行生效。從而,受刑人上開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即已經判決確定,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此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另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是受刑人持上開理由為本件聲明異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