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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秉鴻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9日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委任律師狀及刑事羈押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 條前段、第

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第70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33 號、第14834 號、第14835 號、第1572

8 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 年8 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有本院110 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抗告意旨固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部分,已坦承全部犯罪且配合警方查察手機內容,故無湮滅證據之虞,但被告否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起訴罪名,此部分可於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傳喚余泓燐、呂謦宇、葉春霖對質,被告亦無串證之可能云云。惟查,原羈押處分裁定業已敘明被告經訊問後,係否認有何加入詐欺集團之情,而辯稱僅係從事幣商交易領款,轉取代操費,是難認被告確有如抗告意旨所稱全盤坦承犯罪之事實;又原羈押處分裁定以被告所述工作情節與報酬收入不成比例,亦無從解釋何以竟需以借用帳戶、分次提領、轉交他人之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足認被告所辯內容與常理有違,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證述及各項文書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及依據亦敘明在卷;另原羈押處分裁定再就被告所稱從事第三方交易領款之辯詞,與共同被告余泓燐、呂謦宇、葉春霖所辯完全一致,而余泓燐、呂謦宇、葉春霖又係被告介紹而加入,顯見上開3 位共同被告有配合被告說詞之高度可能,若將被告釋放,自有與共同被告勾串之虞,故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之理由,亦敘述綦詳。綜上,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受命法官為上開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既已敘明其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之虞之依據及理由,且載明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程序,而有羈押必要之原因,於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等情後,當庭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是該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實屬適當,且具必要性,當無何違誤之處。故本件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