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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志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24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志宏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或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同額保證書,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道里○○鄰○○○○○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未婚妻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會客時告以被告之祖母住院,被告真的知道錯了,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因受疫情影響,願提出新臺幣3 至5 萬元之保證金額,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於110 年8 月2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5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依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寬、林正國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稽,且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移審訊問時自承因經濟壓力乃為本案先後二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另案於110 年3 月24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之多次竊盜犯行,參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然審酌本案已於110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9 月10日宣判,復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就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逾4 月,被告如能取具相當之保證金額以代羈押,並限制住居,應足以預防被告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4 萬元之保證金或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同額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道里00鄰○○0 ○0 號。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有更改限制住居地址之必要,未經陳報法院核可,任意遷徙而違反限制住居之命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2 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且若被告未遵期到庭而有逃匿之事實時,得依同法第118 條之規定沒入保證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