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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7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99號

110年度聲字第28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志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24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竊盜案遭羈押於桃園看守所近5 個月,在這5 個月羈押期間,被告時時對自己所犯之罪悔不當初,徹底悔悟,不僅造成親人、未婚妻傷心難過,也浪費司法資源,特別是對被害人精神上及財物上損失,實屬不孝、不義之舉。被告對所犯案件均已坦承,亦有意與被害人和解,願面對司法審判,且本案也將在9 月10日宣判,被告現每天除了抄寫經書懺悔所犯之罪,同時也祈求被害人及親人在外一切平安,被告在外有固定住所,將與未婚妻同居,且被告之未婚妻為單親家庭,需一人扛起家中經濟並照顧重度失智母親,而被告之雙親也有慢性病史,被告請求給予具保機會,在外與未婚妻結婚,並能利用有限時間照顧未婚妻及雙親、陪伴高齡80多歲因病住院的祖母,被告亦將認真在胞弟所經營裝潢工程行工作,還給被害人剩下的尾款和安頓家中一些瑣事,爾後絕無再犯及逃亡之虞,被告願限制住居,每天向派出所報到,同時也希望在外與家人、未婚妻共度在外最後一次團圓中秋佳節及安頓家中瑣事,以便日後安心服刑,被告是真的知道錯了,請給予機會完成被告人生最後1 個遺願,被告也在8 月中受洗向主耶穌懺悔,對上帝承認自己是個罪人,虧欠了祂的榮耀,願意從此悔改,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曾志宏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於110 年8 月2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復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業於110 年8 月31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4 萬元之保證金或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同額保證書,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道里00鄰○○0 ○0 號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移審訊問時自承因經濟壓力乃為本案先後二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另案於110 年3 月24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之多次竊盜犯行,參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5 款之羈押原因,然審酌本案已於110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9 月10日宣判,復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就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逾5 月,被告如能取具前所諭知4 萬元之保證金額以代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前所諭知之上址,應足以預防被告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然前所諭知之保證金額尚無調整必要,限制住居亦係替代羈押所必要,從而,本院既已裁定准予被告以上開條件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則被告再向本院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仍得隨時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具保,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