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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單昌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89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3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1

0 年6 月17日收受上開判決時即曾聯繫書記官希望辦理分期繳納罰款之判決,嗣於110 年8 月31日收到執行命令,請求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需獨立照顧多重障礙之母親及需固定償還銀行借款等情況,可以分期繳納罰款等語。

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甚明,易言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102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單昌源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3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10 年

7 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為屬實。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 年度執字

第8988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0 年9 月22日到案執行,亦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後隨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觀諸執行卷宗內之資料,並無任何關於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欲分期繳納而經檢察官否准之內容;而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執行命令,實係指上開執行傳票(本件檢察官並無不准易科罰金),核其性質無非係限期通知向聲明異議人限期至檢察署報到,以便檢察官依法詢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是此部分尚難認客觀上檢察官已為不得分期繳納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人尚無於開始指揮執行之前,預先聲明異議,不能認為已經符合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

㈢另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 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 點分別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又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執行時是否准予分期付款,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是檢察官自得根據各個受刑人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各種具體情形,決定是否准予分期付款。是以,是否准予分期繳納罰金,既係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職權,自應由聲明異議人檢具資料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本院准予分期付款云云,顯屬無據,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於法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