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紘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110 年度執字第8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紘瑜因附表所示妨害公務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紘瑜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歐紘瑜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妨害公務等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歐紘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