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90號聲 請 人 盧德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 年度訴緝字第44號),聲請降低保證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德軒前雖經本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但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難以支付10萬元之保證金,請准予以3 萬元交保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經2 度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聲請人除本案外,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諭知羈押(見本院訴緝卷第77至81頁)在案。嗣因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已辯結之審理進度,暨聲請人之涉案情節、分工情形、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資力等情,而以110 年度聲字第2154號、第221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街○○號2 樓,此亦有上開裁定附卷足稽。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降低保證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經2次通緝始到案,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更擔任車手頭並身兼車手之工作,分工層級非低,且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數額共高達129 萬6,000 元,犯罪情節嚴重,另被告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更對本院之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保證金自不宜過低,始足以擔保本案後續上訴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原諭知之10萬元保證金數額仍屬適當。聲請人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