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9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許秀慧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觀察、勒戒案件(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許秀慧於民國110年9月8日向本院出具之聲請異議狀所載。而聲請意旨固認原審據以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容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然究其真意,其應係就110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1、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遲誤抗告期間」認定抗告無理由,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是臺灣高等法院就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所提抗告未為實體之裁定,即聲請人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聲請人依法自應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2、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83號裁定正本已於「110年8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並由其受僱人全佳福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而合法送達,且前開裁定正本亦送達聲請人當時向法院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00號」,惟因查無此址而經郵務機關退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59頁),已可見抗告人對於其何以遭裁定觀察、勒戒一節早已知悉,自應於110年8月4日收受該確定裁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即110年9月6日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末日(不變期間3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且110年9月4日、5日為禮拜六、日),然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異議狀上收受書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不變期間,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