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志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24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押期間對於案情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也悔不當初,無逃亡、滅證之意,並無共犯,保證會安份守己好好經營裝潢事業和安頓家中一切瑣事,絕不再犯。因桃園看守所屬密閉空間,舍房人數為4 到10人,況且肺炎潛伏期為2 週,無人可確保不會染疫,若有染疫將會大感染,且被告與受刑人均無疫苗可打,不符憲法第5 條、第
8 條之規定,現又延後至6/14,可知被告身陷囹圄之中所擔心家人、未婚妻之心情,再者,他人案件比被告重大的也有交保者,完全不符比例原則。被告願限制住居、每天向派出所報到、具保,以代替羈押處分,讓被告可以在外照顧雙親及完成終身大事結婚,在身邊陪伴雙親、未婚妻,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曾志宏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移審訊問時自承因經濟壓力乃為本案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另案於110 年3 月24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之多次竊盜犯行,參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就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