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聲字第2035號97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志忠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號所為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經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盧志忠被訴於民國96年11月間與江周鍾錦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人物共3次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起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該部分漏未判決,自應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另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
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盧志忠被訴與同案被告江周鍾錦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505號提起公訴,並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詳下述),而本院97年7月8日所為之本案判決主文,未為此部分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號判決指明未經第一審判決,是此部分尚有漏未判決之情形,故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聲請就此部分補充判決,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貳、本案背景:
一、公訴意旨(原文照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江周鍾錦前於民國92年1月3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與盧志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而㈠於96年9月16日2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中山路之麥當勞旁,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9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70公克予蔡劍峰。㈡於96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中山路之麥當勞旁,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富錦。㈢於96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各以3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兩於不詳人物,前後共約7、8次,而由盧志忠負責守取販賣所得之贓款約100萬元。嗣為警方於96年11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與富國路交叉口,因見江周鍾錦及盧志忠駕駛懸掛蔡劍峰所提供之他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予攔檢,於警方詢問過程中,江周鍾錦復持偽造自江承明之駕駛執照應訊,並偽造江承明之署名(另行起訴),警方並於該車上扣得4個包包及1個鐵盒內查獲1大包、4小包、1小罐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1037.5公克)、海洛因4小包(毛重共94公克)、分裝袋1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行動電話4支及販毒所得27萬1900元等物,另在江周鍾錦身上起獲海洛因1小包(毛重2公克)及盧志忠身上起獲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手機3支等物。
二、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本院上開判決認定江周鍾錦販賣第1級毒品、(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另認定被告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有罪(按:與江周鍾錦共同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猴子」、「文生」、「何泰」等成年男子,共計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判決:案經江周鍾錦、被告上訴,高院撤銷原判決,認定江周鍾錦販賣第1級毒品、(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並認定被告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按:與江周鍾錦共同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文生」、「何泰」等成年男子,共計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案經江周鍾錦、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略以:㈠原判決理由記載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方拘提購買毒品者蔡劍峰時所獲,如果無訛,該等毒品應於蔡劍峰犯罪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而非於江周鍾錦犯罪宣告。㈡江周鍾錦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警借提詢問製作之筆錄,因查無錄音光碟可供勘驗,第一審判決認難採為證據,而原判決採用江周鍾錦上開警詢之供述,作為販賣海洛因予王富錦之證據,就該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供述筆錄,如何認定有證據能力,並未說明。㈢原判決認定江周鍾錦與被告共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係以被告(部分)自白,江周鍾錦駕駛自用小客車、載被告而經警方攔檢,在江周鍾錦身上及車內查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款27萬1,900元等物為論據。但該等現款與被告自白收取27萬5,000元金額並非一致。
而其餘扣得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與被告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關。故除被告上開自白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實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猴子」等3人行為,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號判決:高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江周鍾錦部分、盧志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與江周鍾錦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並認定江周鍾錦販賣第1、2級毒品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且於理由(甲、壹、三)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江周鍾錦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人物3次部分,原審認此係被告於96年11月20日前2日某時與江周鍾錦共同分別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猴子」、「文生」、「何泰」之成年男子,兩者並非同一事實,因此原審上述認定屬訴外裁判,而不在該二審審理範圍之內。又原判決就被告前揭所示被訴與江周鍾錦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予不詳人士3次之犯行部分,並未於主文內諭知該部分無罪,而屬所謂的「漏判」,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
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案經江周鍾錦上訴(上述高院更一審未對被告宣告罪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參、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上揭貳、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3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江周鍾錦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人物3次之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周鍾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案扣案之毒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事實上沒有「猴子」、「文生」、「何泰」之人,當初是警察要被告為不實自白以便交保等語。
四、本院所持理由:㈠關於販賣毒品情事,被告歷來「自白」並不一致:
1.偵查中:⑴96年11月21日第1次警詢,略以:其中某手機的SIM卡是江周
鍾錦要我向一個綽號小安男子取得、作為販賣所得與買方聯絡用、毒品是江周鍾錦販賣所用;賣出價錢不知道、何人不了解;江周鍾錦即警方查獲時冒名之江承明等語(偵28505卷一34-37頁)。
⑵96年11月21日第2次警詢,略以:從今(96)年11月起幫江周
鍾錦收毒品帳款、總共7-8次,11月20日在新屋交流道向「猴子」收9萬5,000元、在大溪交流道向「文生」收15萬元、在大溪大鶯路向「何泰」收3萬元等語(偵28505卷一39-40頁)。
⑶96年11月21日偵訊,略以:有受僱於江周鍾錦、只是開車的
、一開始不知道有販賣毒品、受僱販賣毒品不到1個月(偵28505卷一92-93頁)。
⑷96年11月22日羈押庭訊問,略以:受僱於江周鍾錦、平常工
作是開車載他去找人、找朋友,還有和他一起收販賣毒品的錢;他都拿東西包起來,我不敢確定是不是毒品,...我有時候有看到他拿分裝袋,裡面裝有少量的毒品。通常都是他把毒品先拿給別人,不會當場收錢,大概都是叫我隔兩天後去向對方收錢,...對方都說他要找太陽或旺哥...,太陽或旺哥就是江周鍾錦,96年11月初開始叫我幫他做事,江周鍾錦一開始說他開賭場,叫我幫他顧賭場,但是後來都是叫我去收錢,11月中一起吸食毒品時知道江周鍾錦有販賣毒品等語(聲羈982卷26-28頁)。
2.本院一審:⑴97年1月18日移審訊問,略以:我否認犯罪,江周鍾錦不是老
闆;是作筆錄的警察叫我說江周鍾錦是老闆等語(本院97訴66卷當日訊問筆錄2-5頁)。
⑵97年5月20日審理時證述,略以:是邱姓警員叫我咬江周鍾錦
等語;另以被告身分陳述略以:警員要我交代3個人名、所以才說出「猴子」、「文生」、「何泰」等語(本院97訴66卷當日審理筆錄11頁、38頁)。
⑶97年6月17日羈押訊問,略以:我先前所述價錢跟江周鍾錦所述差那麼多等語(本院97訴66卷當日訊問筆錄2頁)。
3.高院二審:⑴97年8月13日高等法院法官接押訊問,略以:我沒有收錢、沒
有拿毒品、根本沒有「猴子」、「文生」、「何泰」這3個人、檢察官沒有調查等語(高院97上訴3755卷當日筆錄2頁)。
⑵97年9月8日高院準備程序,略以:事實上沒有「猴子」、「
文生」、「何泰」這3個人、如果這3人有跟我買、我要求跟買方對質;我的唯一證據只有自白、警察要我配合、我年輕不懂就要我配合等語(高院97上訴3755卷當日筆錄2-3頁)。
⑶97年10月7日高院準備程序,略以:我與江周鍾錦根本沒有通
聯、平常也沒聯絡,請法院斟酌卷內通聯紀錄等語(高院97上訴3755卷當日筆錄3頁)。
⑷98年1月6日羈押訊問,否認犯罪(高院97上訴3755卷當日筆錄1-2頁)。
⑸98年3月5日審理程序,否認犯罪,略以:自白是邱姓員警要我這樣說等語(高院97上訴3755卷當日筆錄2-3頁)。
⑹98年3月5日羈押訊問時,仍否認犯罪,辯詞同上(高院97上訴3755卷當日筆錄2頁)。
⑺98年3月26日審理程序,仍否認犯罪,略以:當時在車上找到
安非他命,警察告訴我,江周鍾錦都推給我,警察要我說從江周鍾錦查扣的錢都是我幫他收取毒品的價款,其實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高院97上訴3755卷當日筆錄6、11、19頁)。
4.高院更一審:⑴98年8月14日更審審理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略以:自白不
實、是按照警察指示說的,沒有「猴子」、「文生」、「何泰」這些人等語(高院97上更㈠379 卷當日筆錄2-3頁)。
⑵98年12月29日更審審理程序,供陳略以:我認罪,我承認我
有販賣安非他命,原審認定我有罪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嗣改稱:我的自白並不是事實,我只是希望趕快回家、當初是警員要我咬江周鍾錦、說是老闆等語。復改稱:我願意認罪、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高院97上更㈠379卷當日筆錄2-3、6-7頁)。
5.本院認為:被告所陳,前後已有不一,且縱認被告曾於警詢、偵查、更審審理中「自白」,然觀其警詢、偵訊所陳,就與江周鍾錦「共同販賣」之毒品種類究係何種毒品,實有不明,且其所述與毒品購買者聯絡購買、收帳款的事項、交易的時間、地點,都沒有其他佐證。又其所謂「猴子」、「文生」、「何泰」,從頭到尾也不知究係何人,是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載犯嫌,實屬有疑。
㈡證人江周鍾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及本院的證述均無法補強:
1.偵查中:⑴96年11月21日警詢,略以:否認僱用被告收受販毒所得等語(偵28505卷一17-22頁)。
⑵96年11月21日偵訊,略以:未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否認有
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偵28505卷一98-102頁)。
⑶96年11月22日羈押庭訊問,略以:扣案毒品是我與綽號「大
頭」、「阿珠」、「小胖」、「林仔」共同集資出資購買,被告指述我販賣毒品一情不實等語(聲羈982卷33-37頁)。
2.證人江周鍾錦於本院證稱略以:⑴對被告有印象,就是跟我一起出事,一起被抓到的;就是被抓當天,兩個人一起去買毒品(訴緝62卷269頁)。
⑵不知道、不認識、也沒有賣毒品給綽號「文生」、「何泰」
、「猴子」這3人;與被告只是一起吃藥,其他沒交集等語(訴緝62卷270、272-274頁)。
⑶一開始的時候,被告說是有一個警察叫小邱(音譯)的叫他
這樣講,要讓他交保;不知道是在什麼情形下,他會去陳述那樣的事情,我認為他應該也是冤枉的等語(訴緝62卷275頁)。
3.綜上,證人江周鍾錦證詞顯然無法作為補強證據。㈢又本案所謂「猴子」、「文生」、「何泰」之成年男子,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渠等具體人別為何人。
㈣關於起訴意旨其餘提出的書、物證也無法補強:
公訴意旨所持搜索扣押紀錄及相關書物證、照片及鑑定書,至多僅能證明查獲當時過程(96年11月21日經警方攔檢、查獲而扣案)相關的事實根據,無法認定屬於被告「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的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前後不一致的「自白」外,並無其他足以補強的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的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參以前述法律說明,本案屬於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