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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姜東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檢察官關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之指揮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的新標準計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人)的多重毒品濫用分數不應是10分;對聲明人毒品使用年數超過1 年的認定有錯,因聲明人雖於109 年間施用毒品,卻也曾因他案收押;對聲明人罹患精神疾病部分的認定有錯,因聲明人有睡眠障礙,有配合治療、服藥且表現良好;聲明人是希望有正職工作,但受疫情關係影響而兼職粗工,故在工作部分評估為兼職而計列2 分,有錯;對聲明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僅是簡短問答,未審查有無流鼻水等症狀,又未有儀器輔助,有錯也不公正,這樣要判聲明人有思覺失調症,難以相信。聲明人計算後,總分不應該有60分,故不應送強制戒治,所以對檢察官的指揮聲明異議。

二、法規之解釋及適用:㈠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法務部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主管機關,而法務部為協助各檢察署檢察官及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觀察、勒戒期滿時,判斷有無毒品條例第20條第2 項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需報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邀集衛生福利部、專家學者共同研商制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並據以編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供所屬下級機關統一認定標準及行使裁量,係在因應大量且類同之觀察、勒戒案件,就執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法律,對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必要規範,因實際上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屬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制訂或修訂,性質上應屬法規之變更,而非毒品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稱可據為重新審理之「新證據」。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29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34 號裁定准許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接受此觀察、勒戒處遇之聲明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757 號裁定准許。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該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嗣聲明人聲請重新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本於上開關於法規修正之見解認定,新店戒治所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判定聲明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下詳),合法,且上開法規之修正,非屬可據為重新審理聲請之新證據,遂以110 年聲再字第276 號刑事裁定駁回。以上均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含電子卷證,與本件有關之事證並經列印附入本件卷內)核閱屬實。

㈡聲明人經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評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後,結果如下: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7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 筆」計6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

3 筆」計6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毒品反應」計0 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 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39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思覺失調症」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 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 分(工作為「兼職工作- 粗工」計2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 次」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 分)。因以上①至③總分合計117 分(靜態因子102 分,動態因子15分),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上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士,在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對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當然可以用來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從形式上觀察,不能認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況新店戒治憑高度專業及屬人性之判斷餘地所為之判斷,本院更應尊重。聲明人徒憑己見之上開指摘,均無理由。嗣檢察官據以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自屬有據。

㈢實則,於110 年月3 月26日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新評分標準),僅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其餘均無修正) :①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 次) 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②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 次) 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以,縱認法院對於新店戒治所之上開判定中,不屬基於高度專業及屬人性判斷餘地所為之部分,仍有介入進行審核之權,則本院在依新評分標準及聲明人上開所指等情審核後,認其所請仍屬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①依聲明人之前案紀錄表,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

,6 筆」,無誤,應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無誤,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 筆」,無誤,計6 分。

②至於聲明人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毒品反應

」,計0 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 分,均屬本院應尊重之專業判斷。

⒉臨床評估部分:

①依聲明人之前案紀錄表,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誤,計10分。

②至於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 分;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均屬本院應尊重之專業判斷。

③在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部分,依本院調卷結果,

足認聲明人於108 年4 月13日凌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給予108 年毒偵字第2262號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然因其之後另涉加重詐欺案經羈押禁見而由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嗣其又於109 年6 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偵查中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已1 至2 年左右,有該緩起訴處分、聲明人之前案紀錄表、聲明人109 年

6 月8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考,是此項計10分,核無錯誤。

④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思覺失調症

」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 分),均屬本院應尊重之專業判斷,且聲明人在本院110 年6 月30日訊問,經本院當庭諭知給予其補提資料之時間後,其具狀所提之診斷證明,更載明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其他精神疾病引發的失眠症(本院卷第63頁),反而更可佐證此部專業判斷無誤。其就此項所提之理由,並無可採。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

①工作為「兼職工作- 粗工」計2 分部分,查聲明人其

實自承待業中,有其上開警詢筆錄為憑,是此項將其評為兼職工作,僅計2 分,而非以無業之5 分計算,已是對其甚為寬容。而在本院上開訊問程序後,本院等待多時,迄今其仍無法補正其有何正當工作之任何證明。是此項之判定應屬無誤。

②至於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為「有,1 次」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 分,均屬本院應尊重之專業判斷。

⒋綜上,依新評分標準及本院調查、審核結果,聲明人總

分仍達67分(計算式:10+10+6+10+4+10+10+5+2=67),其稱依新評分標準計算會不達60分等詞,均無可採。

㈣從而,聲明人在新評分標準出爐後,雖於有刑法第2 條第

3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時,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予以釋放,但因本件並無此情形,則檢察官未為前述處置,並無違法之處(執行時並應注意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之特別規定)。故聲明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