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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56號聲明異議人 周明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聲明異議人周明德遭警逮捕時,未在身上查獲任何毒品及吸食工具,警方於製作筆錄中曾中斷2 次帶其至廁所吸煙並告知最好乖乖配合採尿,否則會倒大楣,使其心生畏懼而配合採尿,以非法手段取得尿液,且本院11

0 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中謂聲明異議人於警局中有告知警員其有吸食安非他命並希望採尿篩檢,此一說詞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請撤銷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87 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法院確定裁定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法院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指揮,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查聲明異議人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且於110 年4 月26日本人簽收上開裁定後,未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而於110 年5 月4 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核閱屬實,是本院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新審酌該裁定之餘地,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子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