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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91號聲 請 人 李興峰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准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李興峰前因殺人未遂,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後因李興峰又犯殺人罪,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3 年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改判李興峰有期徒刑14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稽。

(二)嗣檢察官以聲請人李興峰於103 年9 月15日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惟因評估無精神病狀存在、狀況穩定而於同年月24日出院,遂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接續羈押,並於104 年9 月22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 年執丁字第259 號指揮書發監執行,茲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評估受監護處分人目前在監獄持續精神科門診治療,與精神科醫院治療方式無異,且監獄可提供更為嚴密之戒護,研判無須住院治療,持續入監執行更為適當,且受刑人現尚有有期徒刑14年、3 月及本案2 年2 月待執行,認刑前監護處分2 年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向本院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於105 年3 月1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693 號裁定諭知「李興峰犯殺人未遂罪所宣告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語,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三)據上,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93 號裁定既諭知免其監護處分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聲請人復具狀請求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云云,並無依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前監護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