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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92號聲 請 人 謝羽婷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筆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閱卷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賦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另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因此,依上述規定,得請求法院許可閱卷及賦予卷宗或證物之被告,以「審判中」被告為限,案件已終結者,除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 準用第33條規定外,不得請求法院許可其閱卷或賦與卷宗、證物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犯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268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非「審判中」案件,自無從准許該案之「被告」即聲請人閱卷或賦予筆錄影本。因之,聲請人請求調閱筆錄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