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18號聲 請 人 陳唯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07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唯瑀與被告陳建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條文對於告訴人得以閱覽卷宗之時機及資格限制之規定可以知道,賦予具備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閱卷權利的立法目的,是因基於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規範之信賴基礎上,為方便代理人透過閱卷掌握該案案情及審理進度,並利其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的資料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所為之規定。所以,就告訴人閱覽刑事卷宗權利之適用範圍,自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才能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無任何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
三、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073號案件已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存卷可證,是本聲請已不符合上開「審判中」的閱卷要件,況且聲請人為告訴人,也不屬於上開具有閱覽卷宗資格之人,因此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