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鑫揚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672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鑫揚(下均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672號,下稱本案),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惟因被告目前正與告訴人許桂彰進行調解中,需告訴人提出工作力減損之證明後,由被告之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核算事宜,再視後續調解狀況以確定告訴人是否願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爰請鈞院等待後續陳報協調結果,再為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至29
7 條及第333 條之情形為限。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至297 條及第333 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先予敘明。
三、經查,經本院電詢被告本件聲請案有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9
4 條至297 條之停止審判事由,經被告覆以:我其實只是想要法官等我們調解後再為判決,而不是有停止審判事由,我只是想告知法院我們有在做調解,然後請法院先不要判決等語,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並無具體指明其存有何種得停止審判之事由供本院審酌。而本院斟酌被告本案聲請所憑之理由係「告訴人之工作力減損證明未經醫院開立,故被告之保險公司無法核算賠償數額」一情,惟告訴人之工作能力是否受到減損、又減損比例多寡,俱與本案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認定,完全無涉,僅屬民事上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本院依現存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檢視、斟酌後,即得認定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罪之成立與否,是本案經本院職權審視是否存在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至297 條及第333 條之停止審判事由後,認既不存在該等事由,是被告聲請停止本案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