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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30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呂紫媛上列聲請人因犯搶奪案件(110 年度訴緝字第4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紫媛對於所涉之搶奪案件犯行坦承不諱,惟其犯下搶奪犯行是因同案被告李芳儀脅迫下所為,故聲請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以利被告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並非自願犯下搶奪之罪刑,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搶奪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對被告自民國110 年6 月19日起予以羈押。本院衡諸被告坦承其涉犯搶奪罪之犯罪事實,與卷內其他事證相核,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重大,且被告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再參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利益衡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之事由。綜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