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蕭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6 月4 日之指揮執行(桃檢俊申110 執聲他231 字第11090557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六月四日桃檢俊申一一○執聲他二三一字第一一○九○五五七九六號函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邱蕭煌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9 執緝申字第3663、3664、3665號入監執行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05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3 月、1 年、8 月,均得易科罰金,因受刑人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入監服刑。而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更定其刑之聲請,請求將上開三案合併執行,以利受刑人在監服刑之累進處遇及假釋聲報,然檢察官以受刑人尚有本院
110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及110 年度審訴緝字第1 號案件尚未確定,拒不為受刑人向該管法院聲請更定其刑之裁定,然受刑人並未發覺任何法條載明檢察官需待受刑人所有案件確定後方能更定其刑,亦未見有賦予檢察官可以否決受刑人合法聲請更定其刑之權力,且此對受刑人目前在監服刑之累進處遇及假釋聲請影響甚巨,攸關受刑人之權益,緣此,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況110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為槍砲案件,才進入準備程序,是以待該案確定勢必非短時間可期,然受刑人目前加總之刑期1 年11月,已執行6 月,如不聲請更定其刑,勢必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此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函覆受刑人尚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待案件確定並移送執行後,再一併審核得定執行刑之範圍等語,雖未明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惟造成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遭受影響等不利益,對受刑人之權益,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復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所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於107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4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80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並於108 年9 月23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二)受刑人於106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7年1 月25日上午7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0
7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7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3 、6 、2 、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並於109 年2 月7 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三)受刑人於108年5月3日凌晨1 、2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於108 年5 月2 日晚間5 、6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以10
8 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並於109 年4 月6 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四)故受刑人所聲請上開3 案均已確定,且犯罪時間均為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805 號案件確定前所犯,揆諸上開說明,已合於規定,受刑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況受刑人所犯他案何時確定?受刑人日後是否就該他案部分一併請求定刑?均屬未知,檢察官僅以待他案確定後再一併定刑而否准受刑人定刑之請求,難謂對受刑人之權益毫無影響,是檢察官僅以「尚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即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實有未洽。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子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