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70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劉宗祐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834 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1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坦承全部犯行,共同被告姚春壕所述之情節雖與我相異,然此不應歸咎於我,且我與共同被告姚春壕之利害關係相反,亦不可能與其串證,又同案被告吳文凱係由少年共犯周○敬(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負責聯繫,我與同案被告吳文凱並不相識,自無串證之可能,再被告已知悔悟,且家有雙親等家屬同住,並無逃亡之可能,請求給予交保機會,我會坦然面對司法審判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110 年7 月21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等(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51頁)在卷可稽,參照上述規定,被告於110 年7 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見本院聲字卷第1 頁),尚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於110 年7 月21日訊問後,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參以共犯吳文凱迄今尚未到案,被告所述又與共同被告姚春壕相異,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法以其他強制手段取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處分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案訴字卷第35至47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復有共同被告趙鎮海、姚春壕及少年共犯周○敬之供詞、證人劉康權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可為佐證,自堪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經過、參與之共犯、彼此之分工內容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共犯趙鎮海、姚春壕及共犯周○敬等人之供述亦相互矛盾,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認案發後有更換行動電話及刪除訊息內容之舉(見少連偵字第253 號卷第82至89頁),再參酌本案尚有要角即同案被告吳文凱尚未到案說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串證及湮滅犯罪事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故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涉犯本案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就本案審理階段而言,亦有羈押之必要,則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敘明理由及認定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情並核閱本案卷證後,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則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