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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麟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沒字第5978號、第6367號、11

0 年度執沒字第23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陳情狀」所載。另核其聲明異議意旨,係要求撤銷或暫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扣繳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應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

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

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並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麟盛(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為後述判決及檢察官為後述執行之指揮,此有各該判決、函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得以認定:

1.經本院以109 年易字第389 號判決處刑,並宣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判決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確定,檢察官依其主文,分別以桃檢俊申109 執沒5978字第109910611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每月只保留新臺幣(下同)3,000 元保管金(含勞作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於月初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帳戶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42,970元止。嗣檢察官各於110 年3 月17日、110 年5 月4 日扣繳513 元(沒金字第00000000號)、1,803 元(沒金字第00000000號),尚餘40,654元未扣繳。

2.經本院以109 年審易字第850 號判決處刑,並宣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判決於109 年9 月23日確定,檢察官依其主文,以桃檢俊申109 執沒6367字第1099112440號函指揮臺北監獄每月只保留3,000 元保管金(含勞作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於月初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帳戶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8,250 元止。嗣因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之結存金額未達3,000 元,故未實際扣繳。

3.經本院以109 年審易字第2198號判決處刑,並宣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判決於110 年3 月31日確定,檢察官依其主文,以桃檢俊申110 執沒2345字第1109056839號函指揮臺北監獄每月只保留3,000 元保管金(含勞作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於月初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帳戶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18,000元止。嗣因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之結存金額未達3,000 元,故未實際扣繳。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其家人生活已入不敷出,未曾寄送款項予受刑人,其保管金均係其他友人出獄後所資助,強制執行之效力應不及於保管金帳戶內之款項;又因其父積欠醫藥費,其曾將2,000 元保管金寄回家貼補家用,倘再行扣押,受刑人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請停止扣押保管金帳戶內款項,改為扣押勞作金帳戶內款項等語。然無論係受刑人工作所得之勞作金,或友人捐贈之保管金,均為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上開說明,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其主張僅就勞作金內款項予以扣繳,當屬無據。而受刑人現既已在監執行,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負責必要醫治,縱有購買衣物及盥洗、清潔用具之需求,由於僅供其個人使用,且通常係經一段時日始需添購,並無時常購買而經常花用金錢之必要,其一般性花費不高,且受刑人亦未說明其「本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情事(受刑人主張其家人經濟狀況不佳,並有醫療費用負擔乙節,僅係說明其家人無寄送款項供其於監獄內花用之資力,而非其自身在監獄內有需求較高生活費用之事由。倘受刑人確需負擔家人之醫療費用,其既有友人願寄送款項至監獄內供其使用,則亦可要求此友人在監獄外協助其家人維持生活,實難以此作為不得扣繳其財產之理由)。而檢察官於上開執行之指揮中,已保留每月3,000 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沒收及追徵,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而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自難認為有不當之處。

(三)從而,受刑人以上述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表一:(109 年度執沒字第5978號部分)┌──┬─────────┬───┬──────────┬────┐│編號│追徵物品名稱及數量│被害人│合計執行追徵估計價額│備註 ││ │ │ │(單位:新臺幣) │ │├──┼─────────┼───┼──────────┼────┤│ 一 │方形鐵盒包裝無線藍│王大尉│9,000 元 │該案判決││ │芽耳機9 個 │ │ │附表一、││ ├─────────┼───┼──────────┤二編號一││ │塑膠盒裝無線藍芽耳│許正榮│3,600 元 │ ││ │機5 盒、塑膠盒裝錄│ │ │ ││ │影機1 個、塑膠盒裝│ │ │ ││ │電弧打火機1 個 │ │ │ │├──┼─────────┼───┼──────────┼────┤│ 二 │金冠藍芽耳機3 個、│劉運豐│3,500 元 │該案判決││ │蜂鳥藍芽耳機1 個 │ │ │附表一、││ │ │ │ │二編號二│├──┼─────────┼───┼──────────┼────┤│ 三 │REMAX 229 藍芽耳機│曾志銘│5,970 元 │該案判決││ │1 個、WK-669藍芽耳│ │ │附表一、││ │機1 個、WK-696藍芽│ │ │二編號三││ │耳機1 個 │ │ │ ││ ├─────────┼───┼──────────┤ ││ │藍芽耳機2 盒 │王仕雲│2,600 元 │ ││ ├─────────┼───┼──────────┤ ││ │WK-669蜂鳥運動藍芽│林伯儒│2,400 元 │ ││ │耳機2 盒 │ │ │ │├──┼─────────┼───┼──────────┼────┤│ 四 │藍芽耳機3 個、藍芽│呂紹偉│4,000 元 │該案判決││ │喇叭3 個 │ │ │附表一、││ │ │ │ │二編號四│├──┼─────────┼───┼──────────┼────┤│ 五 │不見不散-Q3 藍芽耳│林士傑│4,000 元 │該案判決││ │機1 顆、REMAX 藍芽│ │ │附表一、││ │耳機2 顆、美好258 │ │ │二編號五││ │藍芽耳機1 顆 │ │ │ ││ ├─────────┼───┼──────────┤ ││ │228 藍芽耳機1 個、│楊峻宇│7,900 元 │ ││ │229 藍芽耳機2 個、│ │ │ ││ │969 藍芽耳機1 個、│ │ │ ││ │25藍芽耳機1 個、屁│ │ │ ││ │屁星藍芽耳機1 個、│ │ │ ││ │海豚藍芽喇叭1 個、│ │ │ ││ │不見不散藍芽喇叭2 │ │ │ ││ │個、海賊王公仔2 個│ │ │ │├──┴─────────┴───┴──────────┴────┤│ 共計:42,970元 │└────────────────────────────────┘附表二:(109 年度執沒字第6367號部分)┌──┬─────────┬───┬──────────┬────┐│編號│追徵物品名稱及數量│被害人│合計執行追徵估計價額│備註 ││ │ │ │(單位:新臺幣) │ │├──┼─────────┼───┼──────────┼────┤│ 一 │藍芽耳機5 個 │蔣睿堂│8,250 元 │ │├──┴─────────┴───┴──────────┴────┤│ 共計:8,250 元 │└────────────────────────────────┘附表三:(110 年度執沒字第2345號部分)┌──┬─────────┬───┬──────────┬────┐│編號│追徵物品名稱及數量│被害人│合計執行追徵估計價額│備註 ││ │ │ │(單位:新臺幣) │ │├──┼─────────┼───┼──────────┼────┤│ 一 │藍芽喇叭15個 │蘇育德│4,500 元 │ ││ ├─────────┼───┼──────────┤ ││ │藍芽耳機15個 │蘇育德│4,500 元 │ ││ ├─────────┼───┼──────────┤ ││ │手錶10支 │蘇育德│3,000 元 │ ││ ├─────────┼───┼──────────┤ ││ │充電線15個 │蘇育德│3,000 元 │ ││ ├─────────┼───┼──────────┤ ││ │行動電源10個 │蘇育德│3,000 元 │ │├──┴─────────┴───┴──────────┴────┤│ 共計:18,000元 │└────────────────────────────────┘附件:陳情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