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雅雯具 保 人 曾靖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65 號),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彭雅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665 號案件(下稱本案),我的具保人曾靖雯正在監服刑,且我已將具保金金額還給具保人,特聲請更改具保人為我自己。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被告得否聲請變換具保證書之第三人,法雖無明文,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合憲解釋,倘被告聲請變換具保證書之第三人,應視為被告就原第三人具保證書部分聲請退保,並提請法院審酌其所提出之替代人選之資力狀況是否得以滿足原具保證書所欲達成之程序保全目的,尚難逕以法無明文而概予否准。故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除應視訴訟進行程度審視具保之必要性,並應核實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40號、109 年度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案起訴送審時,經本院當時承辦法官於民國10
6 年8 月22日即時訊問,諭知准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後,具保人即於同日到院如數出具保證金並辦妥具保手續,聲請人遂獲釋放,有本案起訴書、本院該次訊問筆錄及報到單、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查。
㈡就本案而言,聲請人已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7年,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不服而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案告確定,但其仍不服,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經分案為110 年度聲再字第452 號),甫經該院於110 年10月19日以裁定命其補正證據,其現並未入監服刑或受羈押處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452 號裁定附卷可佐,足見其並不符合上開法條所明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在上開見解認為,更換保證人之聲請,視同替具保人聲請退保之情況下,其既不符得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則此一視同替具保人提出之退保聲請,可否准許,已甚有疑。況其於本案受有罪判決確定,其即應入監服重刑,自有必要藉由上開具保金之拘束,保全本案刑罰之執行;即使法院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仍屬審判程序之重行,保全審判進行之必要性亦存在。以上俱與具保人是否入監服刑(具保人入監服刑資料,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無直接關聯。此外,其所提出之替代人選(即其本人)之資力狀況是否得以滿足原具保證書所欲達成之程序保全目的?因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到院,更不能認定其就此點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