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郁鴻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等案件(11
0 年度原訴字第90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3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郁鴻已大部分坦承犯行,已將真相真實陳述,應無串供、逃亡或再犯之虞,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再按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抗告人或準抗告之聲請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或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準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準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準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於110 年8 月23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4993 、28
665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90號受理,而本院受命法官係於110 年9 月3 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當庭交付押票予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押票及押票回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期間應自110 年9 月3 日翌日(即110 年9 月
4 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之聲請期間計至110 年9 月8 日止,即已屆滿。茲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押票)後,遲至110 年10月22日始向該看守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考,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已逾期,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