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孝祉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發還保管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孝祉為繳納房屋貸款等事宜,須委由女友甲○○之父親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為辦理繳納貸款,故聲請發還被告所有而由桃園看守所代為保管之身分證1 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 張,並由乙○○領回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物,係以扣押物為限。又按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之物係其隨身帶入看守所,經看守所依前揭羈押法規定保管之保管物,而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扣押物,故非本院得以裁定發還之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之,於法無據,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有得於釋放前使用全部或一部保管物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自應依前揭羈押法之規定,逕向看守所申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