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誠慶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徐誠慶前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將提起再審,需聲請調閱另案相關被告張尚宇(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柯鈞嚴(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中其等之警詢、偵訊及歷審(含聲押)法庭錄音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聲請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除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 項規範被告之檢閱卷證權外,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38條、第271 條之1 、第429 條之1 、第455 條之21、第455 條之42等亦僅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徐誠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2 月6 日以109 年度臺上字第298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該案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倘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即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 個月內聲請,惟卻遲至110 年10月28日始具狀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距前開判決確定日已逾6 個月,顯逾法定聲請期間。又聲請人雖係108 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之被告,然其本件所聲請交付者乃為另案被告張尚宇(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柯鈞嚴(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歷審(含聲押)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並非上開二案之當事人,亦非上開2 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就上開二案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且聲請人聲請交付柯鈞嚴案件之歷審(含聲押)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該案件早於105 年8 月19日確定,相關法庭錄音均已依法銷燬等情。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