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凱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359號;110 年度執緝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凱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智因犯肇事遺棄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凱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肇事遺棄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9 月9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9 年9 月9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2 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肇事遺棄 │ ││ │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9 年5 月25日 │109 年6 月10日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19306 │109 年度偵字第30520 │ ││ │號 │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2│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2│ ││ 事│ │50號 │5 號 │ ││ 實├──┼──────────┼──────────┼──────────┤│ 審│判決│109 年7 月29日 │110年2 月22日 │ ││ │日期│ │ │ │├──┼──┼──────────┼──────────┼──────────┤│ │法院│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 ││ 確├──┼──────────┼──────────┼──────────┤│ 定│案號│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 ││ 判│ │ │ │ ││ 決├──┼──────────┼──────────┼──────────┤│ │確定│109 年9 月9 日 │110 年3 月31日 │ ││ │日期│ │ │ │├──┴──┼──────────┼──────────┼──────────┤│備註 │已執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