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許銘璟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 年8 月11日109 年度執更庚字第312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 年
8 月11日109 年度執更庚字第312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將伊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合併,致伊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無法與編號2 之罪定刑,對伊權益影響甚大,請撤銷裁定移除附表編號1 之罪,重新就附表編號2 、3之罪更為裁定應執行刑,以維護伊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銘璟有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定刑
及執行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暨裁定、執行案件簡表為證。而系爭執行指揮書係依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25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指揮,並扣除聲明異議人於附表編號2 之罪所受羈押的123 日及附表編號1 之罪已執行2 月有期徒刑之期間後,計算聲明異議人之刑期為民國109 年6 月11日至111 年1 月
7 日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刑期計算亦無錯誤。㈡次查,系爭裁定將附表編號1 、2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
年1 月有期徒刑,係基於聲明異議人出於自由意願之請求所為,且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14日確定,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而「已確定之裁定」,顯非聲明異議之標的,是聲明異議人以聲明異議程序指摘應撤銷裁定云云,尚有誤會。再查,附表編號3 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後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附表編號3 之罪不能與附表編號1 、2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3 之罪顯非系爭執行指揮書指揮之範圍,是聲明異議人持附表編號3 之罪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定刑為由,指摘系爭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有不當及不適法,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系爭執行指揮書指揮違法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