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俊亮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菱芳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俊亮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鄭俊亮之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起訴書所指與被告鄭俊亮交易之各證人均已訊問完畢,希望可以具保等語;聲請人即被告蔡菱芳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蔡菱芳之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辯論終結,已無羈押必要,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訊問後,認被告2 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0 年8 月7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且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又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被告2 人均自110 年10月
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2 人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2 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係屬重罪,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更何況被告2 人與證人陳文明、陳國偉、謝啟弘、同案被告兼證人高吉雄等人之供述多所出入,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本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2 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