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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壕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陳佳壕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9 月7 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 年9 月7 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8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違反醫療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9 年4 月8 日 │109 年4 月9 日 │109 年5 月1 日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9 年度│桃園地檢109 年度│桃園地檢109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6563 號 │偵字第16563 號 │偵字第20710 號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9 年度桃簡字第│109 年度桃簡字第│109 年度桃簡字第││ │ │1851號 │1851號 │300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 年7 月24日 │109 年7 月24日 │110 年8 月13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9 年度桃簡字第│109 年度桃簡字第│109 年度桃簡字第││ │ │1851號 │1851號 │3006號 ││判 決├────┼────────┼────────┼────────┤│ │判 決│109 年9 月7 日 │109 年9 月7 日 │110 年9 月23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聲請書附表編號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聲請書附表編號2 ││ ├────────┴────────┼────────┤│ │編號1 、2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桃園地檢110 年度││ │桃園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19326 號 │執字第11724 號 ││ │(已執行完畢)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