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16號聲 請 人 李秋棟被 告 吳承哲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張承豪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 李元斌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元斌、劉清文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隨即將該筆款項攜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並放入4樓之保險箱內,上情有被告李元斌、劉清文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佐,又依證人黃建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筆錄可知,林益輝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代聲請人交付給地下錢莊之人500萬元人民幣(折合約2,000萬元新臺幣),之後地下錢莊之人再交付100萬元人民幣(折合約400萬元新臺幣)與證人黃建偉等情,可證保險櫃中查獲之現金1,600萬元即為林益輝所交付現金2,000萬元之餘款。且依林益輝交付贖款時之現場照片畫面所示,林益輝交付之現金有銀行通用之綑綁現金長方形紙條,每一綑為10萬元,共有20疊,故為2,000萬元,更足認被告李元斌、劉清元確有至該處收取現金2,000萬元乙情。
㈡、被告李元斌雖供稱於前開時、地取得之款項是交給客戶即被告黃國安,然此情已為被告黃國安所否認,是被告李元斌、劉清文應係將該筆款項放入保險箱內,又無任何事證足認上開款項有取出使用情形,可見扣案之款項確為聲請人所有。另參酌被告吳承哲之說法,其供稱扣案之現金1,600萬元係其自己籌得之款項,此節顯與被告李元斌、劉清文所述不同,又被告吳承哲就其說詞無法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再參以證人高立宗針對於扣案現金1,600萬元相關特徵之確認結果,可知扣案之現金確實是由其交與林益輝再轉交被告李元斌、劉清文之款項無訛。
㈢、又證人袁敏純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是於107年4月27日前往臺灣銀行提款現金2,400萬元,然林益輝係在早於前開時間之107年4月20日交付款項,況扣案之現金1,600萬元綑綁帶上並無印有臺灣銀行之文字、標誌或符號,更可證扣案之款項確實為聲請人所有。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發還扣押之現金1,600 萬元。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其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142條亦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縱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之對象為被害人,或得暫行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三、經查:
㈠、被告吳承哲等人因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警方扣得現金1,600萬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而上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吳承哲、張承豪、李元斌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檢察官以上開扣案之現金1,600萬元係屬犯罪所得,認本院於前揭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而有適用法令違誤之處,提起上訴,是上開現金1,600萬元當屬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而為證據之物,自係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客體,故本案既因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仍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發展,而需調查該等扣押物,甚至予以宣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留存之必要。
㈡、再者,參酌被告李元斌於警詢中供承:107年4月20日下午,我是聽從張承豪指示,與劉清文一同從中壢高鐵南路五段696號出發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拿取1,000萬,然後北上下林口交流道,再由林口交流道南下下66快速道路返回中壢,回公司交給張承豪,後來應該有交給客戶黃國安等語(110年度聲字第3716號卷,下稱聲字卷,第71至73頁),而被告劉清文於警詢供稱:李元斌有叫我幫忙裝錢,至於實際金額我確實不清楚等語(聲字卷,第39頁),觀諸被告李元斌前開供述是供稱斯時在該處取得之款項為現金1,000萬元,而被告劉清文則不清楚實際之金額數目,是聲請人指稱其所交付由被告李元斌、劉清文取走之金額為現金2,000萬元,且扣案之現金1,600萬元即為上開現金2,000萬元之部分款項云云,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聲請人主張證人黃建偉已坦認取得約400萬元之贖款,可見扣案之1,600萬現金確實為其所有云云,惟查,觀諸證人黃建偉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筆錄證述:我找了台灣一個地下錢莊去找林益輝收錢,林益輝當時只給了五百萬,第四天錢莊派人在東莞虎門給了我一百零幾萬現金等語(聲字卷,第29頁),然參酌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確定證人黃建偉所述之五百萬之幣別係人民幣抑或是新臺幣,又此部分內容僅有證人黃建偉之證述可佐,尚乏其他事證足佐,自難逕認屬實。另聲請人再執林益輝交付贖款時之現場照片畫面主張交付與被告李元斌、劉清文之金額為現金2,000萬元云云,然觀諸卷附上開照片畫面(107年度偵字第21264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22頁),固有成綑之疑似新臺幣壹仟元之藍色紙鈔20疊,惟就各疊紙鈔是否即為10萬元新臺幣為一捆,實無從逕由上開畫面中確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㈢、又聲請人以被告黃國安之供述主張被告李元斌、劉清文取走之現金2,000萬元是放在保險箱內,且無事證有取出使用,而認扣案之現金1,600萬元即為上開現金2,000萬元之餘款云云,惟參酌被告黃國安於警詢中之供述,固否認被告李元斌於桃園市桃園區民富二街拿取款項後有交付與其乙節(聲字卷,第89頁),然此是否即足以遽認被告李元斌、劉清文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拿取款項後,即將之放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保險箱內,亦屬有疑。至聲請人再以被告吳承哲之說法與被告李元斌、劉清文所述不同,且參酌證人高立宗針對於扣案現金1,600萬元相關特徵之確認結果,扣案之現金確實是林益輝交給被告李元斌、劉清文之款項云云,然被告吳承哲就上開款項之來源之說法與被告李元斌、劉清文是否確有不同,仍無從僅憑此逕認扣案之現金1,600萬元即為聲請人所有,又聲請人所執證人高立宗就扣案之現金1,600萬元之特徵辨識,已確認上開款項為其交與林益輝轉交被告李元斌、劉清文云云,然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自難徒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逕予論斷。
㈣、聲請人再執證人袁敏純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主張扣案之款項確實為其所有云云,而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證人袁敏純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之筆錄為據(聲字卷,第103至111頁),然此僅足認定證人袁敏純於107年4月27日前往臺灣銀行提領2,400萬元,憑此實無從推論扣案之現金1,600萬元即為聲請人所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
㈤,此外聲請人先前亦有對被告吳承哲、張承豪、李元斌,依民
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盜贓物等權利,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被告3 人給付1,600 萬元,然上情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第317 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經聲請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82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更徵聲請人之聲請並非有理。
㈥、綜上,本件扣案之現金1,600萬既仍有扣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所提事證尚無從逕認扣案之1,600萬元確實為其所有,自無從憑上開條文主張其為應受發還之權利人,故其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