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鄭名凡(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
午9時31分,就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案件(下稱本案)在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下稱本次準備程序)之前,本案受命法官陳愷璘(下稱受命法官)身著法袍站在第16法庭門外,逕自與聲請人交談,且禁止聲請人於同日上午9時40分前貿然進入法庭聽眾席等候,又命法警在旁支援戒備,所為已逾越法官正常之操守與分際,復屬不當言行。
㈡受命法官於本次準備程序開庭期間態度欠佳,且多次拒絕使
用麥克風,使聲請人無從聽悉明白受命法官向檢察官訊問內容事項。
㈢受命法官於本次準備程序中,不逐一播放證物光碟內容,且
未予聲請人就卷證中全部光碟內容播放檢視後表示意見,明顯不利於聲請人聲請調查證物。
㈣受命法官拒絕聲請人請求調查⑴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桃市鑑0000000案提示播放3片不同監視器物錄像光碟內容(下稱車鑑會影片);⑵聲請人第二次警訊提示播放被害人騎乘機車滑車倒地之監視器錄像光碟(下稱被害人倒地影片)。可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狹隘偏頗情事,影響被告請求法院調查證物及勘驗證物光碟之權益。
㈤綜上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上揭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而上揭規定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8
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審理,並由受命法官承辦。而受命法官就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且於受理本案後,曾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進行本次準備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就聲請意旨一、㈠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至9時38分40秒間、本
院16法庭前之錄影光碟,於畫面時間9時32分45秒時,隱約可見穿著法袍之法官出現在16法庭門口,站在聲請人所坐之處附近,然因攝影距離過遠,無法看出法官與聲請人互動之情形;於9時32分51秒時,有一名法警出現站在該處觀看狀況;於9時33分49秒,法官離開往畫面左方移動並離開畫面,聲請人仍坐於該處,期間有法警來回經過、站在法庭門口處,直至9時38分12秒,聲請人從座位上起身往畫面左方移動並消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8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33至34頁)。
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聲請人稱受命法官於本次準備程序
前走至法庭外與聲請人交談等情,應可認定。又聲請人雖稱:當天是伊要在法庭內等候開庭,但被受命法官驅逐趕離法庭,不准伊在庭內等待,之後又走出法庭和伊起衝突等語(見聲字卷第32頁)。惟經詢問當日值庭通譯事發經過,經通譯陳稱:當天本案是第一件開庭,開庭時間還沒到聲請人先入庭,伊先請被告至庭外等候,因為開庭時間還沒到,聲請人在庭外等候時,有抱怨為何不能提早開庭,當天要勘驗會開很久,且要來法院很多次等,且說話音量很大,受命法官當天剛好比較早到庭,就出去和聲請人說不要為難通譯,開庭時間還沒到,其他人也都還沒到,時間到再進來開庭,當時法警有站在被告旁邊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可佐(見聲字卷第73頁)。且當日值勤之法警亦陳述:當日開庭被告原先坐於法庭外等候區,之後通譯從法庭出來與被告交談,不久後受命法官亦從法庭走出與被告交談,要求被告不要為難通譯,有問題可於開庭時提出,後受命法官進入法庭,要求伊稍後開庭時加強維持秩序,伊有呼叫一名同仁支援,且當日並無禁止被告入庭之情形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足按(見聲字卷第77頁)。可見當日係因開庭時間尚未屆至,故通譯請聲請人先至庭外等候開庭,而非受命法官驅逐聲請人出庭。又受命法官雖有走出法庭外與聲請人交談之舉動,然係因被告就開庭時間有所抱怨,其為維持法庭及現場秩序之故,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私人恩怨或情誼,亦非就本案案情與被告私下不當接觸、交談。且審判長針對法庭之開閉,本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參照),是縱受命法官有命聲請人於開始開庭前在庭外等候、命法警支援戒備之舉,亦屬其訴訟指揮,無從以受命法官上開行為,即推認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㈢就聲請意旨一、㈡部分:
⒈本次準備程序剛開始開庭時,受命法官麥克風之音量偏小,
因聲請人聽不清楚受命法官聲音而請受命法官使用麥克風、靠近麥克風,經受命法官表示已經有使用麥克風、礙於麥克風線之長度無法再拉近距離,惟其後受命法官之麥克風音量已比最初開庭時大聲;後受命法官於詢問檢察官問題時,被告再度反應音量過小,無法聽見受命法官與檢察官溝通內容,受命法官雖有再表明麥克風線已無法再拉近,然其後音量已明顯變大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時間00:00:01至00:03:32部分)在卷可查。
⒉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受命法官於聲請人反應音量問題時
,雖於過程中有向聲請人表達受限於麥克風設備、線路設置等情,然仍應聲請人之要求提高、放大音量,是受命法官並無聲請人所稱拒絕使用麥克風之事。且於其後之開庭過程中,亦未見聲請人再度向受命法官反應音量過小之事(參本院勘驗筆錄,見聲字卷第34至47頁),堪認受命法官於聲請人反應後,其音量已足使聲請人聽聞其陳述之內容。
⒊另就聲請意旨認受命法官本次準備程序之開庭態度欠佳乙節
。然經勘驗本次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受命法官於開庭過程中,講話語氣大多平緩,未見責罵聲請人之情形,雖有因聲請人打斷其陳述而提高音量,及打斷聲請人陳述之狀況,惟係因受命法官對聲請人之陳述內容有所疑問、或聲請人未按照程序進行回答問題之故,且事後仍有再予聲請人陳述,並就其疑問、與卷內事證有所不符處詢問聲請人、與聲請人反覆確認其真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聲字卷第71頁)。足徵受命法官於本次準備程序進行之過程中,講話語氣正常,雖有提高音量、打斷聲請人陳述,惟係基於訴訟指揮,並為順遂程序進行及為確認聲請人陳述真意所為,且嗣後仍有再予聲請人陳述之機會,難謂其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縱對受命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滿,然此為其個人主觀感受,其未提出受命法官存有何客觀之原因,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自無從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
㈣就聲請意旨一、㈢部分:
⒈觀以本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聲字卷第63至67頁),可見
受命法官詢問聲請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經辯護人表示欲聲請勘驗卷內尚存之其他監視器畫面,受命法官遂逐一詢問聲請人是否要勘驗卷內「(天羅地網)大興西路、中埔一街以此車找到監視器時間差」、「(天羅地網)大興西路、中埔二街_6_13(車)往大興西路二段139巷_0000000000000」、「(天羅地網)大興西路、中埔二街34:55右方」、「(天羅地網)往大興西路二段139巷以此車找到監視器時間差」等檔案,以及是否聲請勘驗「警詢光碟」、「桃園交通鍾隊警詢光碟」、「檢察官偵訊光碟」之內容,經聲請人、辯護人表示不用等語。且對照本院勘驗結果,受命法官進行此部分詢問時,有逐一播放上開各檔案之內容予聲請人辨識、確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時間00:24:50至00:42:30部分)在卷足佐(見聲字卷第36至37頁)。可見受命法官為確認聲請人、辯護人聲請證據調查之內容、範圍,已逐一播放各檔案與聲請人、辯護人確認是否聲請勘驗,並無聲請人所稱「未逐一播放證物光碟內容」之情事。
⒉聲請人雖再稱受命法官當時並未完整、連續播放全部檔案之
內容,而係播放片段而已(見聲字卷第49頁)。然聲請人於本次準備程序進行之過程中,就受命法官逐一播放上開影片內容時,曾陳稱已看過該檔案、要勘驗的檔案不是筆錄等語(參本院勘驗筆錄時間00:24:50至00:42:30部分,見聲字卷第36頁),可見聲請人已能自受命法官播放之內容判斷該檔案其是否有聲請勘驗之必要。而受命法官逐一播放各檔案之用意,既係為確認聲請人、辯護人就該檔案是否聲請勘驗,則於此環節縱未完整、連續播放各檔案之內容,亦屬其訴訟指揮之權責,無法逕此推認其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處。
㈤就聲請意旨一、㈣部分:
聲請人雖稱受命法官未准其聲請調查車鑑會影片、被害人倒地影片等語。而綜觀本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時間00:42:31至01:12:49部分)所示(見聲字卷第37至47頁、第53至69頁),雖可見受命法官因認卷內無聲請人所稱之車鑑會影片、被害人倒地影片等檔案,故就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調查內容有所質疑,因而反覆向聲請人詢問、確認影片內容為何及與本案間之關聯性。然此係因受命法官認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與卷內既存之資料未合,其為釐清證據調查之內容、範圍及必要性之目的而為。且本次準備程序筆錄仍記載「法官諭知就本件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次序如下:一、經合議庭評議,若有必要,向承辦警詢函詢是否有被告所稱上開兩段卷內並無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即車鑑會影片、被害人倒地影片)」等語,此觀本次準備程序之筆錄即明(見聲字卷第69頁),足見受命法官仍諭知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待由合議庭評議,並非直接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是聲請人認受命法官不准其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容有誤會,仍不足認定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事。
㈥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命法官就本案有何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被害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或其他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述情詞,尚不足認定受命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嘉豪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