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志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聲請降低保證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嗣本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依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犯罪情節等節,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准予被告或第三人如可提供10萬元之保證金,得停止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故裁定自110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卷證可憑。
㈡、經本院審酌被告前經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節嚴重,認其保證金自不宜過低,始足以擔保本案後續上訴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原諭知之10萬元保證金數額仍屬適當,聲請人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件: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