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兆通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9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元、壹萬玖仟貳佰元(共捌萬捌仟玖佰元)准予發還予羅兆通。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兆通經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均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查聲請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審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6萬9,700元、1萬9,200元(合計8萬8,900元)及行動電話1支確均為聲請人所有,業據聲請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2、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因起訴書未將前開現金共8萬8,900元及行動電話1支作為認定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卷一第11至60頁),經本院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徵詢檢察官意見,其回覆略以:扣案現金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是否發還並無意見;扣案行動電話雖暫無聲請勘驗,然該行動電話可能為被告與共犯間聯繫所用,不宜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行動電話是我用來連絡朋友、家人及工作上使用;我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有與許源隆、王宇翔、洪偉翔及吳紹誠等人,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一水漾檳榔攤,我離開前址前,許源隆、王宇翔、洪偉翔及吳紹誠等人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4、57頁),是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不能完全排除與其涉犯本院109年度訴字90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關聯性,仍有待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為調查,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6萬9,700元、1萬9,200元(合計8萬8,900元),遍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全卷未見該2筆現金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有所關聯,且該2筆現金亦非違禁物,此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屬實,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共8萬8,900元,非可作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發還現金8萬9,000元,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合計既僅8萬8,900元,是就其聲請發還現金在8萬8,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逾此金額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俱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相關卷頁 一 現金6萬9,700元。 羅兆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 二 現金1萬9,200元。 羅兆通 三 搭配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羅兆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