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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8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正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正國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判決,扣案贓款新臺幣(下同)15萬600元、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即判決附表三編號19、21及24)未經宣告沒收,故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有別於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故「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自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110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下稱本案),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30萬5,9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15萬600元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惟其數額未逾本案判決應追徵之範圍,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為保全將來追徵犯罪所得之執行,應認仍有扣押之必要,故被告請求發還,為無理由。

㈡扣案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經檢察官認屬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於起訴時聲請本院沒收。本院審理後,雖認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而未諭知沒收,然而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該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是否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未確定。且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之體積較小,又易於轉讓、處分或消除其內電磁紀錄,一旦發還,日後如有沒收之必要,則難以再次扣押,應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再衡酌被告現在監執行中,並無使用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之急迫需求,應認繼續扣押對被告之權利不生重大影響,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後段規定,暫不予發還。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