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子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110年度智易字第15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則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子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7月22日訊問後,諭知被告以5,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10年7月22日之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本院雖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判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然尚未判決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從而亦無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具保之責任並未消滅,其聲請返還保證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