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軒立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謝沂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68號),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1 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軒立涉犯重罪,且有加拿大國籍、共犯仍未到案、所述與同案被告周邵陽有不一致等情予以羈押,未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已全部坦承,且尚有妻子及稚女需扶養,無逃亡之虞。另被告就自身犯罪事實已自白詳實,至其餘共犯是否到案抑或共同被告周邵陽之供述內容,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是原處分係僅單以被告所犯重罪就認定被告有逃亡、串證之動機,理由有所不備。況本案亦可以具保、限制與同案被告接觸等方式達成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原處分逕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讓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或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審理案件之法官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審理案件之法官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並已述明作成此判斷之理由,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脫免刑責,萌生逃亡、串證之動機自非全無,被告有加拿大國籍,所稱共犯ALBERT及實際領取包裹之人均未到案,其所述復與同案被告周邵陽供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此涉及其等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分工,將影響其等是否涉案、涉案程度、犯罪所得乃至量刑等事項,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考量被告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經衡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取代羈押,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0
年11月30起開始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訴字第1368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110年12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刑事羈押準抗告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5 日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記載運輸含第二級毒品大麻、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來臺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記載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本案經被告陸續運輸來臺之包裹達18個,運輸次數並非零星、單一之少量,犯罪情節相對較重,客觀上亦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況被告具有臺灣、加拿大之雙重國籍,且先前曾數度以其加拿大國籍出、入境臺灣,相較僅具本國籍之人,更有能力、管道逃亡國外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之執行。又本案尚有ALBERT及實際領取各該包裹之人尚未到案,被告所述復與周邵陽有明顯歧異、不一致之處,則被告供述是否屬實,自有賴後續審理調查以釐清。是原處分因此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應屬有據。
㈢而考量本案甫經起訴,尚未進行準備、審理程序,則在現階
段證據尚未調查完畢、部分共犯尚未到案、被告所述則與同案共犯周邵陽供述不一致之情況下,原處分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而權衡本案審判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斟酌被告有串證、滅證之情,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非謂一經坦承即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且被告所稱尚有妻小待養,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被告共犯、證人接觸等方式取代羈押等語,究未能完全有效排除被告棄保潛逃,或仍與共犯、證人聯繫、串證之可能性,況被告自陳其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與ALBERT或周邵陽聯繫,更可認被告得輕易藉由相同方式聯繫ALBERT或周邵陽以勾串說詞。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情詞,無法推翻前述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之判斷。
㈤綜上,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