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鄭佳佳受 刑 人 鄭安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佳佳因受刑人鄭安良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安良與具保人鄭佳佳為配偶,其等戶籍址均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具保人前於105年10月間為受刑人所涉詐欺案件具保9萬元、所留住所地為上開戶籍址;嗣聲請人向該址送達執行通知(110年度執字第8161號),並要求具保人於110年9月30日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收保證金,上開通知於110年9月17日送達上開戶籍址,因未會晤受刑人與具保人本人,而由其等同居人代為收受,復經警依檢察官拘票於110年10月26至28日至上址拘提受刑人未獲等情,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
㈡然受刑人除上開戶籍址外,另有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
8、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居所,而具保人除上開戶籍址外,另有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8之居所,且受刑人與具保人上開「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8」之居所,已為聲請人於起訴受刑人及不起訴具保人時所列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7594號等)節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顯已知悉受刑人與具保人除上開戶籍址外,確另有其他居所。惟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並無就其前已知悉之「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8」及刑案系統所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居所送達或拘提未獲之相關紀錄,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執行傳票是否已合法送達,依上揭說明,本件自難逕認被告確已故意逃匿,亦難遽認具保人確未履行具保人義務。
㈢從而,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